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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wèi)判定及處理(lǐ)辦法

返回列表 來源: 發布日期:2021-05-21

第一(yī)條 為(wèi)保障環境監測數據真實準确,依法查處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wèi),依據《中華人民共和(hé)國(guó)環境保護法》和(hé)《生态環境監測網絡建設方案》(國(guó)辦發[2015]56号)等有關法律法規和(hé)文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wèi),系指故意違反國(guó)家法律法規、規章(zhāng)等以及環境監測技術規範,篡改、僞造或者指使篡改、僞造環境監測數據等行為(wèi)。

本辦法所稱環境監測數據,系指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和(hé)規定,通過手工或者自(zì)動監測方式取得的(de)環境監測原始記錄、分析數據、監測報告等信息。

本辦法所稱環境監測機構,系指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lǐ)職責的(de)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以及承擔環境監測工作的(de)實驗室不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de)企事業單位等其他社會環境監測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适用于以下活動中涉及的(de)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wèi):

(一(yī))依法開展的(de)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測、應急監測;

(二)監管執法涉及的(de)環境監測;

(三)政府購買的(de)環境監測服務或者委托開展的(de)環境監測;

(四)企事業單位依法開展或者委托開展的(de)自(zì)行監測;

(五)依照法律、法規開展的(de)其他環境監測行為(wèi)。

第四條 篡改監測數據,系指利用某種職務或者工作上的(de)便利條件,故意幹預環境監測活動的(de)正常開展,導緻監測數據失真的(de)行為(wèi),包括以下情形:

(一(yī))未經批準部門同意,擅自(zì)停運、變更、增減環境監測點位或者故意改變環境監測點位屬性的(de);

(二)采取人工遮擋、堵塞和(hé)噴淋等方式,幹擾采樣口或周圍局部環境的(de);

(三)人為(wèi)操縱、幹預或者破壞排污單位生産工況、污染源淨化設施,使生産或污染狀況不符合實際情況的(de);

(四)稀釋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規範的(de)排污口排放,逃避自(zì)動監控設施監控的(de);

(五)破壞、損毀監測設備站房、通訊線路、信息采集傳輸設備、視(shì)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采樣泵、采樣管線、監控儀器或儀表以及其他監測監控或輔助設施的(de);

(六)故意更換、隐匿、遺棄監測樣品或者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改變樣品保存條件等方式改變監測樣品性質的(de);

(七)故意漏檢關鍵項目或者無正當理(lǐ)由故意改動關鍵項目的(de)監測方法的(de);

(八)故意改動、幹擾儀器設備的(de)環境條件或運行狀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幹擾監測設備中存儲、處理(lǐ)、傳輸的(de)數據和(hé)應用程序,或者人為(wèi)使用試劑、标樣幹擾儀器的(de);

(九)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自(zì)動監測設備暗藏可(kě)通過特殊代碼、組合按鍵、遠程登錄、遙控、模拟等方式進入不公開的(de)操作界面對自(zì)動監測設備的(de)參數和(hé)監測數據進行秘密修改的(de);

(十)故意不真實記錄或者選擇性記錄原始數據的(de);

(十一(yī))篡改、銷毀原始記錄,或者不按規範傳輸原始數據的(de);

(十二)對原始數據進行不合理(lǐ)修約、取舍,或者有選擇性評價監測數據、出具監測報告或者發布結果,以至評價結論失真的(de);

(十三)擅自(zì)修改數據的(de);

(十四)其他涉嫌篡改監測數據的(de)情形。

第五條 僞造監測數據,系指沒有實施實質性的(de)環境監測活動, 憑空編造虛假監測數據的(de)行為(wèi),包括以下情形:

(一(yī))紙質原始記錄不電子(zǐ)存儲記錄不一(yī)緻,或者譜圖不分析結果不對應,或者用其他樣品的(de)分析結果和(hé)圖譜替代的(de);

(二)監測報告不原始記錄信息不一(yī)緻,或者沒有相應原始數據的(de);

(三)監測報告的(de)副本不正本不一(yī)緻的(de);

(四)僞造監測時間或者簽名的(de);

(五)通過儀器數據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軟件,憑空生成監測數據的(de);

(六)未開展采樣、分析,直接出具監測數據或者到現場采樣、但未開設煙道(dào)采樣口,出具監測報告的(de);

(七)未按規定對樣品留樣或保存,導緻無法對監測結果進行複核的(de);

(八)其他涉嫌僞造監測數據的(de)情形。

第六條 涉嫌指使篡改、僞造監測數據的(de)行為(wèi),包括以下情形:

(一(yī))強令、授意有關人員篡改、僞造監測數據的(de);

(二)将考核達标或者評比排名情況列為(wèi)下屬監測機構、監測人員的(de)工作考核要求,意圖幹預監測數據的(de);

(三)無正當理(lǐ)由,強制要求監測機構多次監測并從中挑選數據,或者無正當理(lǐ)由拒簽上報監測數據的(de);

(四)委托方人員授意監測機構工作人員篡改、僞造監測數據或者在未作整改的(de)前提下,進行多家或多次監測委托,挑選其中“合格”監測報告的(de);

(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僞造監測數據的(de)情形。

第七條 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de)真實性和(hé)準确性負責。

負責環境自(zì)動監測設備日常運行維護的(de)機構及其負責人按照運行維護合同對監測數據承擔責任。

第八條 地(dì)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調查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wèi)。地(dì)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開展環境監測質量監督檢查,發現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wèi)的(de),應當依法查處,并向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對幹預環境監測活動,指使篡改、僞造監測數據的(de)行為(wèi),相關人員應如(rú)實記錄。任何單位和(hé)個人有權舉報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wèi),接受舉報的(de)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為(wèi)舉報人保密, 對能提供基本事實線索或相關證明材料的(de)舉報,應當予以受理(lǐ)。

第十條 負責調查的(de)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報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wèi)及相關責任人,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y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篡改、僞造監測數據,涉及目标考核的(de),視(shì)情節嚴重程度将考核結果降低(dī)等級或者确定為(wèi)不合格,情節嚴重的(de),取消授予的(de)環境保護榮譽稱号;涉及縣域生态考核的(de),視(shì)情節嚴重程度,建議國(guó)務院财政主管部門減少或者取消當年(nián)中央财政資金轉移支付;涉及《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排名的(de),分别以當日或當月監測數據的(de)曆史最高(gāo)濃度值計算排名。

第十二條 社會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de)機構篡改、僞造監測數據或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de),由負責調查的(de)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将該機構和(hé)涉及弄虛作假行為(wèi)的(de)人員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并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

第十三條 監測儀器設備應當具備防止修改、僞造監測數據的(de)功能,監測儀器設備生産及銷售單位配合環境監測數據造假的(de),由負責調查的(de)環境保護部主管部門通報公示生産廠家、銷售單位及其産品名錄,并上報環境保護部,将涉嫌弄虛作假的(de)單位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對安裝在企業的(de)設備不予驗收、聯網。

第十四條 國(guó)家機關工作人員篡改、僞造或指使篡改、僞造監測數據的(de),由負責調查的(de)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移送有關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hé)《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的(de)有關規定予以處理(lǐ)。

第十五條 黨政領導幹部指使篡改、僞造監測數據的(de),由負責調查的(de)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移送有關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據《黨政領導幹部生态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de)有關規定予以處理(lǐ)。

第十六條 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wèi)構成違法的(de),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de)規定處理(lǐ)。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guó)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zì)2016年(nián)1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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